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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商标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苏州注册公司_代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代理记账-苏州蕴飞「快速办理」    发布于:2018-10-23 17:01:51    文字大小:  【】  【】  【

      通过对同法实践中一起典型商标侵权纠纷案的不同处理意见的介绍为切入点,论证了要判定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必须要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 商标性使用”与“混淆可能性”是判定商标侵权的两个独立条件,且存在着先后判断顺序,某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传统商标制度是以“禁止混淆”理论搭建的,但根据商标制度的本质特征,要判定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必须要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忽视对该前提性因素的考量,可能会导致错误甚至荒谬的论证结果。本文拟以审理苹果公司商标案遇到的困惑为例。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问题提出:审理苹果公司商标案遇到的困惑与争议
      具体案情①
      美国苹果公司向中国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了“口”、“●”、“8”、“”、“”“国”图形商标,这些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其中: 1. “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电池充电器、移动电话机和手提式及流动数码电子器具用有线和无线遇控器等:
2.“●”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用于发送和接收电话呼叫、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字数据等手持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
3. “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用于移动电话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持式电脑等;
4.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用于管理用户系统的安装和选择的计算机软件等;
5.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互.联网浏览器软件等,
6. “国”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用于联系信息管理的计算机软件等。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
      2012年3月, 被告人马某购置并组装了4条手机生产线,购买手机零配件,加工类似苹果手机外型的智能手机。2012年5月, 深圳公安局接举报后抓获被告人马某,并现场查获类似“革果”外型的手机2470部。经勘验,查扣的智能手机,查明如下事实: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形与苹果公司上述“口”图形商标相同,手机正面屏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