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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字是别人的注册商标,侵权吗?
 作者:苏州注册公司_代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代理记账-苏州蕴飞「快速办理」    发布于:2019-09-06 15:34:15    文字大小:  【】  【】  【

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指由法律授予商标权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商标专用权有效期10年,到期可续展。

商号
  商号即厂商字号,或商业名称,公司名称,包括企业简称。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商号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

商号权
  商号权,又称商事名称权,是指商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号使用权以及商号专用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享有名称权即商号权。

商标、商号权利冲突发生原因
  消费升级促使消费习惯改变,消费者的消费习惯逐渐从产品消费过度到品牌消费,商号和商标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越来越重要,消费者通过商标或商号认识企业,认识企业产品或服务,企业通过商号与商标向消费者传达信息。

为什么会存在商标、商号权利冲突呢?

1、核准注册权利机构不同
  商标核准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号核准机构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2、保护范围不同
  商标:全国范围内保护
  商号:地方保护

3、我国现行的立法下,商标和商号分别保护。

  在商号领域对商标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则对商号不予保护。
  商标和商号是并行的制度。对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括及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不括及商标。
  核准机构不同、保护范围不同致使商标、商号权利冲突时常发生。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注册在先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了登记。
  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被作为商标注册。
  如:A地区的企业“银玖玖”申请注册“金玖玖”商标,A地区的企业申请注册“金玖玖”公司会核准通过,B地区的企业申请注册“金玖玖”公司,“银玖玖”商标同样会核准通过。
  权利冲突发生时确定在先权利的法律依据
  在先商标专用权对抗在后商号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
       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在先商号专用权对抗在后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指的在先权利包含商号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商标在先权的例外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关于影响力、知名度的判断
  商标在先权利判断中影响力、知名度问题是商标确权判断的重要依据。
关于企业名称合理注册的例外
  有合理原因善意取得的商号可以构成商标在先权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