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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均不同,依据哪个文件确认公司股东
 作者:苏州注册公司_代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代理记账-苏州蕴飞「快速办理」    发布于:2019-08-12 09:26:27    文字大小:  【】  【】  【
案件事实
甲、乙和丙三人签订《出资人协议》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数码科技业务等,注册资金100万元,由甲和乙各出资40万元,丙出资20万元,公司名称为华艺公司。协议签订后,丙将20万元出资交给甲,甲为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丙20万元。此后,丙因个人原因滞留国外五年后回国,其到公司主张参与公司管理及分红等被拒,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公司登记,该公司登记股东为甲、乙和公司经理及会计。其中,甲和乙各出资50万元,公司经理出资10万元、会计出资10万元,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内容与上述登记相同。丙并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上没有丙为股东的记载,也没有丙的签名。

丙以三人之间签订的《出资人协议》和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为由,以华艺公司及其股东甲、乙、经理和会计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华艺公司股东。

华艺公司及甲、乙等抗辩称,此华艺公司并非原来甲、乙和丙三人签订《出资人协议》拟设立的公司。甲和乙之所以愿意与丙合作成立公司,是因为丙具备一定的资源,有一定的业务渠道。但丙签了《出资人协议》后出国就没有了音信,由其安排的业务落空,公司设立被迫终止。后来甲和乙又找到了其他合作人,故与新合作伙伴重新商议设立现在的公司。现在的华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20万元,与原来拟设立的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丙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法官观点

本案中,丙在公司设立阶段参加了部分设立活动,与发起人甲和乙签订了《出资人协议》,并将其认缴出资的份额交给了甲,但在其离开时公司设立并未完成,丙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委托签署公司章程事项,其将出资交给甲个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现在的华艺公司在被批准登记时的公司章程是由甲、乙及公司经理和会计四人签署的,章程及公司登记中明确各股东认缴的数额,且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载明的注册资本金为120万元,与丙提交的《投资人协议》内容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而丙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签署公司章程等,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丙参与并最终完成了公司设立的后续行为,华艺公司在设立阶段即发生了变动,现设立的华艺公司也并非《投资人协议》对应的公司,甲、乙等主张丙签订《投资人协议》后即消失,由其安排的业务落空导致其设立公司失败的理由合理,丙主张确认其享有该公司股权不能获得支持,至于其将20万资金交给甲的问题,属于其与甲的个人债务,可以另行协商处理。